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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关于修改《拍卖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10 12:46:06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关于修改《拍卖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

九、将《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修改为“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将第二章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六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修改为“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
  将第七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中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十二条中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报告;”。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三章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十九条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报送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商务部门申请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修改为“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
  
 

--来源:商务部